向明亮
【作者机构】湖北理工学院人文社会科学部
【来 源】《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第4期
摘 要:中国早期矿业利用外资经历了特许、合办以及借款三种不同形式。特许贻害无穷,致使矿产任人宰割;合资徒有虚名,实权操于外人之手;借款往往以出卖廉价矿产资源作为代价,结果之坏与合办无异。这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当属汉冶萍公司。汉冶萍举借外债的失败,揭示了早期中国矿业利用外资的艰难处境,留下了极为深刻的历史教训。
关键词:矿业;外资;主权
甲午战前,列强垂涎于中国丰富的矿产资源,“当时各国以为我国有无穷矿产,所以有势力范围之秘密支配,觊觎矿产,不惜以全力侵略之”[1],但均因清政府的拒绝而未能得逞。甲午战后,西方国家急于对外输出资本,并通过《马关条约》获得在中国内地设厂权,由此更为迫切地企图掠夺中国的矿产资源,外资渗入中国采矿业已势不可挡。
与此同时,当时中国官办和商办各矿的资本非常有限,管理和技术水平均较落后,清政府内部遂有主张借用外资开矿之议。连一向坚持“矿务为中国自有之利源,断不能与洋人共之”的张之洞,也迫于形势,转而建议利用外资办矿,并言:“中国各矿,若无洋人合股代开,既无精矿学之良师,又无数百万之巨本,断不能开出佳矿。”[2]在内外因素的作用下,清政府朝野上下形成了准许外资办矿以裕饷富课的舆论。利用外资,本为筹措资金的有效办法,是经济后进国家赶超先进国家的重要途径。但在当时的情况下,借用洋款办矿的同时也为外国侵略者控制中国矿权提供了便利,其结果是,外商逐步垄断了中国矿业,出现了“利用外资不若谓为外资利用”[3]373的局面。
关于汉冶萍公司举借外债得失的研究,学术界目前已经取得了丰富的成果,主要集中在外资对汉冶萍生产的作用以及举借外债的性质等方面。这其中日本对汉冶萍公司的投资成为学界关注的重点。不过,以往的研究视角过于单一,不能显示中国矿业利用外资的普遍意义。本文拟从中国矿业利用外资的阶段、方式、进程的大背景来观察汉冶萍公司举借外债的效果,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19世纪末清政府总的思路是,或借外债,或招洋股来开发本国矿业,达到“朝廷主之”、“保华商之利权”的目的。但是,这一目标实际上并未实现,列强攫取中国矿权的行径日益猖獗,大量矿权沦于外人之手,从而引起国人的抗议与不满。总的来看,早期中国矿业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外商竞争采矿权时期——1896至1906年。甲午战争,中国败于日本,国家积贫积弱之深暴露无遗。同时,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以后,对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的侵略扩张更为凶恶,并自由划定各地的铁路建筑权、矿产开采权。清政府新败之余,无力维护中国的路矿主权,矿权开始丧失。
根据让与各矿性质的不同,又可以分四种情况:(1)在铁路附近附带采矿权。如1896年沙俄与清政府签订同盟密约,得以借地修筑铁路,并攫取在中东铁路沿线的采矿权。同年,德国通过条约,夺走山东境内铁路沿线30里内开矿权。美国通过合同,夺得在粤汉路附近地方开采煤矿的特权。英国则攫取了北京牛庄铁路沿线煤、铁矿的开采权,并将其势力扩张到山西与河南两省[4]。(2)外国私人或团体与中国政府交涉,让与一省全部或部分的开矿权。如1898年,英商福公司与山西商务局签订章程,将山西几个县的煤铁矿卖给福公司,期限长达60年。德商瑞记洋行要求取得山东五处矿产,由于采矿权所包括的地段太广,引起国人的极力反对。但受制于当时中外关系的总体格局,民间的抗议劳而无功[5]。(3)由中央政府或省政府特许外商有矿山采掘权。如1902年安徽南部铜官山采掘权的让与,1898年四川江北煤矿采掘权的让与以及1899年外商科乐德取得在外蒙金矿的采掘权等[3]375。(4)外国公司先与中国私人定好合同,共同经营矿业,事后迫使政府追认。如1900年,英商墨林组织名义上中英合办的开平煤矿公司,发行股票100万英镑,以37.5万英镑股票付给原开平老股东,余为英商所有。英方所有股份仅有5万英镑缴足股金,其余60万英镑都是虚股,致使开平落入英人手中。清政府既失开平,后于1907年设立滦州公司,成绩甚好,资本一度达300万两。但在与开平的跌价竞销中败下阵来。1911年,经政府批准,滦州煤矿亦归英商经营,组成开滦矿务局[6]568。
上述前三项虽由外国强迫中国政府特许而取得采矿权,但还称得上是中国政府出于自愿。事实上,当时外商所要求的矿权大多未能开办,因此,此种权利的让与,其经济意义尚小,故山东、山西各地的矿权日后可以逐渐收回。至于第四项,经济意义重大,特别是开平“中外合办”的例子一出现,便成为外国资本掠取中国矿业的样板。随后,直隶的临城煤矿,河南的焦作煤矿,东北的抚顺煤矿、本溪湖煤矿等七大煤矿,纷纷转入外人控制之下,至1913年,七大煤矿的机械采煤量约占全国的78.4%[6]569,这些煤矿的大部分名义上都由中外合资或合办,但实际上为外国人经营管理。
第二阶段为收回矿权时期——1907至1911年。面对列强在中国大肆办矿的行径,中国各界在20世纪初掀起了“收回矿权”的群众运动。清政府以群众为后盾,将从前放弃的种种权利,或取消或收回。福公司在山西的矿权,德国在山东的五矿,安徽南部的铜官山矿以及湖北的炭山湾煤矿,都是在这一时期从外国人手中收回的。
不过应该说明的是,所收回的矿权,中方都是付出巨款赎回的。如铜官山矿区,英商并未投入大量资本,“除马路一条及若干极浅之矿坑外,仅见几间破烂房屋及生锈之机器而已”,竟花了五万英镑赎回[3]376。另外,由于山西各界强烈抵制英国独办山西矿业,福公司无奈于1908年同山西商务局以及各界代表在北京签订了《赎回开矿制铁转运合同》12条,这个合同虽然收回了山西矿权,但却以赔偿福公司275万两银子作为代价[8]。据丁文江在《五十年来中国之矿业》一文中估计,收回各地矿权,中方的总耗资应在千万元以上,而当时将矿权让与时,中方一无所获[7]。当然,也有几处矿产是无代价收回的,如法国在贵州的水银矿,因开采多年毫无成效,于是自动放弃。虽然收回矿权的经济意义不大,但表明了在列强经济侵略面前,中国民族主义的觉醒,显示出国人维护矿权的坚定决心。
第三阶段为法规调整阶段——1911年至1925年。民国成立以后,鉴于列强通过合办或中外合资名义控制中国矿权的图谋,1914年,北京政府颁布了矿业法规,明确规定外人可以投资我国矿业,但其资本额不能超过50%,且华董必须占多数,董事长以及总经理等职应由华人担任,由此,中国矿业领域进入到法规调整阶段,开始按照西方的矿业法体系来阻断外资侵略,逐步推进矿权国有。
民国以后利用外资政策实施的大背景,是近代中国鉴于内外交困而进行的“国家重建”,具有以往所不曾有的新的时代特征。其主要动力是中央政府掌控矿业资源推进国家工业化的愿望;其主要模式是首次按照西方的矿业法体系来规范矿业秩序的系统性政治安排。矿业法规的确立无疑是一种积极的立法方向,蕴含着对现代矿政理念的悟通,中外矿业经营者之间迁延多年的利益纠葛,由此具备了体制内解决的法律条件。
自从法规颁布以后,中外矿业合资有了标准可循,从效果来看,虽然多数国家皆能遵守法律,推行较为顺利,但并不能从根本上挽救中国矿权。据统计,1914至1921年的7年间,利用法律领取采矿权执照的外商,70%为日人,开采区域大都在东三省和山东[7]。一些公司虽然名曰中日各半,但公司实际资本究竟从何而来,无从调查,有的甚至完全属于日资,至于管理权如何分配也无从得悉,以致于名实不符。
就开矿方式而言,外资办矿虽然在名义和形式上维持着中外合办,但后者实际上只是外商直接投资的一种“伪托”方式,掌握实权的人仍为外商。以1914年资本达到700万元的本溪湖煤铁有限公司为例,虽然该公司名义上为中日合资,但实际上中国方面的资金是来自日本大仓财阀的贷款,而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作为担保。在日本政府的强力外交支持下,即使辛亥革命以后,中国中央政府也未能介入该公司[9]。
由上所述可以看出,矿业特许的弊端甚大,合资、中外合办也仅有其名,其中利用法律控制中国矿产者“90%以上为日人”。1912年,由日本一手策划的汉冶萍中日合办方案,遭到举国一致的强烈反对。其根本原因在于国人深恐中日合办将成为日本吞并汉冶萍公司的前奏,从而导致开平煤矿的下场[10]。面对汉冶萍公司无款必倒的事实,舆论普遍认为,“借款可,合办则不可”,盖合办之事,“在他人或具有深心,我乌(勿)可妄为迁就”[11]。可见,日本借合办之名行侵略之实已经是昭然若揭,路人皆知。不过,合办的结果既如此,借款又如何呢?我国矿业使用借款方式利用外资最有代表性的当属汉冶萍公司,其利害得失尤其值得总结。
本世纪初,为了确保资源,日本逐渐强化了对华的矿业投资,特别是煤和铁矿。日本提供贷款的目的在为八幡制铁所获取可靠的原料供应,大冶的铁矿石逐渐成为日本掠取的主要对象。1904年日本通过兴业银行经手,向汉冶萍提供了300万日元的“预售矿石借款”,成为日本侵略势力控制汉冶萍公司之嚆矢,合同以最低的价格和30年的漫长期限为保证制铁所铁矿石来源开其端,拉开了以借款方式迫使汉冶萍长期向日本供应廉价钢铁原料的序幕;1911年的“预支铁价合同”规定,由日本横滨正金银行向汉冶萍贷放600万日元借款,虽然是以售购生铁为目的,但附件中特别注明“加购矿石10万吨”[12]183;1913年1500万日元大借款,合同也订明以“所订矿石生铁价值归还”,并在合同及其附件中规定,在40年的期限中,公司每年要交付日本制铁所优质矿石60万吨,生铁30万吨。不难发现,长期而大量需求大冶的铁矿石乃是日本提供贷款的目的[12]408。
通过此项借款,既可以保障日本生铁及矿石的来源,进而可以达到长期独占汉冶萍公司的目的。故汉冶萍此后的借债中,日债的比例呈直线上升之势。据统计,到辛亥革命前,汉冶萍所负的日债约为1200万两左右,约占汉冶萍公司当时投资总额的37.5%,占汉冶萍公司所有债项总额的45%。
从利用外资的效果来看,汉冶萍公司借款大体上发生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公司尚处于发展阶段,所举借债款在公司的改建和扩建过程中多少起到了一定作用。公司主要产品如矿石、生铁、钢、煤和焦炭的生产在1903年、1909年和1913年都有较大的发展,这都与这些年代引进外资进行大规模设备投资分不开[13]。
但是,如果说日债对公司的生产有过什么“促进”的话,那也单是对铁矿石的生产起了作用。1904年以后,公司一个明显的变化是,大冶铁矿石的生产迅速上升。1904年,大冶矿产量为105 109吨,1910年便增加到343 076吨,为1904年的3倍以上[14]1746。这7年间,除了个别年份,输往日制铁所的矿石大约占大冶铁矿矿产量的50%,最高时达到73%。1915-1920年大冶矿石的年产量已经是1904年的4-7倍。同一时期,公司的铁产量虽然也有增加,但它显然不是刺激矿石产量剧升的主要因素。一个有说服力的事实是,1925年,汉冶萍公司的生铁生产虽然已经停歇,但铁矿石产量仍然维持在1904年的2-3倍,几乎全部输往日本[14]1747。矿石的生产和输往日本数量的演变过程充分表明,在商业贷款的掩护下,我国的矿产资源被掠夺的景象已经是触目惊心。
客观来看,利用外资往往是利弊共存,有所得必有所失。然而,举借外债应该着眼于企业设备的升级改造、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以及相应的技术人才培养等方面。但以汉冶萍公司生产设备的变化而论,我们看到的是公司生产结构的不合理变动。汉阳铁厂的开办原是以“造轨制械”为目标,可是1904年预借矿价合同签订以后,公司的冶矿产量连年增加,而冶炼能力未有重大扩充,形成了采掘能力与冶炼能力的严重失衡。及至1911年预借铁价合同成立后,15年内须供应日本生铁114万吨,又迫使公司不得不扩充炼铁设备。1915年公司增建了250吨炼铁炉一座,同时在大冶开办新铁厂,建450吨炼铁炉两座,可是炼钢的生产能力并未相应扩充,使炼铁和炼钢之间生产能力的合理比例遭到破坏[15]。其后果就成了原以生产钢轨、原料为主的汉冶萍公司逐步变为以采矿石及炼生铁为主要生产任务的企业了,大大偏离了它最初利用外资的目标。
日资对汉冶萍公司的渗透,不仅改变了公司的产品结构和生产目标,而且严重损害了公司独立自主的地位。从1904年至1913年,日本高达2800多万元资金接二连三地流入汉阳铁厂,与此同时,日本成功地将工程师、会计顾问等送到该公司,不断深入企业内部,控制财务与生产。特别是1913年的借款合同,更是明确规定汉冶萍必须聘用日本“最高顾问工程师”,公司一切技术改造及购办机器等事,“应先与最高顾问工程师协议而行。此外,还要聘请日本“会计顾问”。关于公司所有收入、支出之事,“应先与最高顾问协议而行”。此后,日本以它与汉冶萍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维护其矿业权的唯一依据,并不在乎中国矿业法令的相关规定。这些合同,使日商享有相当完整的矿务管理权,无论是工程勘察、财务审计,还是矿区的行政管理,中方因其享有治外法权而无由置喙。
一个经历了千辛万苦而已见发展前景的煤铁联合企业,由于举借外债不得当而丧失了有利时机,以日益衰落败坏作为自己的历史归宿,其结局令人深思。如果我们注意到八幡制铁所战时利润率由1913年的11.4%递增到1918年的112.6%这一事实时,就可以意识到这个企业战时利润量的巨增,其中很大一部分就是来自汉冶萍公司低价为该企业提供的矿石和生铁的转化[14]1750。
1914年,北京政府曾希望以政府之力来挽救汉冶萍公司,拟将公司收归国有。此计划一出,引起日本的强烈不满。1915年5月,日本强迫北京政府承认“二十一条”,其中第三条关于汉冶萍的内容为:“日本国与汉冶萍公司之关系极为密切,如将来该公司关系人与日本资本家商人合办,中国政府应即允准。又中国政府允诺,如未经日本资本家同意,将该公司不归为国有,又不充公,又不准使该公司借用日本国以外之外国资本。”[16]149可见,利用外资不当足以遭受外资的压迫而无翻身的余地。
汉冶萍利用外资的失败,为不可掩盖的事实。身负重债而不讲求投资效果,偏离举借外债的初衷是汉冶萍公司的致命伤,而要追溯它的根源,固然与日方处心积虑,由国家主导进行资本输出有关,也与当时中国政局动荡、实业整体落后不无关系。以铁矿企业为例,国内炼铁厂过少,铁矿石苦无销路,故不得不以矿石售于外人,否则有矿而无厂,矿石的作用也难以体现。近代中国,铁矿的地位仅次于煤矿,然而铁厂数量甚少,就产值而论,1916年不到煤矿的7.1%,到1925年则降为煤矿的1.5%。全国土法炼矿年产仅为50万吨,1915年以前,新式炼铁厂矿仅有汉冶萍公司和大冶铁矿一处,年产量也不过50万吨[16]254。及至第一次世界大战末期,由于铁价暴涨,市场缺货,安徽的繁昌、奉天的鞍山、安徽的当涂、察哈尔的龙烟、湖北大冶的象鼻山先后办矿,产量逐渐增加。但各新式铁矿,“大多与日资有关,或日人独办,或中日合办,或与日本有借款售砂合同,要皆受日人之操纵。铁矿开采的主要目的,亦在供给日本以原料”[16]254。可见,“售砂借款自有苦衷”,由于资本缺乏、实业落后,中国铁矿不过为外国提供原料的现象,并非仅汉冶萍公司一家。
这也表明,在一个后发外缘型工业化国家,矿业的发展需要有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来推动。矿业关系到国家富强和经济进步,其资本、技术密集的特点需要国家政策扶植,进行保护和奖励。而近代中国“又有一种现象,即政府本身无力办理而招标由商人代行开发之矿厂,每不能予承办商以便利”[17],多方留难,加重厂矿负担,矿业因此而无力振兴。
在本国资本不足,技术人才匮乏的情况下,要发展矿业,“仅赖本身之积蓄与经验,其事功必在百数年之后。欲求速效,非借助外国资本与技术不可”[3]332。但利用外资要有国家独立的政治前提,确保经济独立,避免管理权、用人权、购料权等主权的旁落。同时,要使外资能够促进本国生产力的发展,政府应确定投资范围、领域与利用外资的整体原则。举借债款也要有一定的计划性,注意投资目标、效果与偿还能力。马寅初就指出当时中国利用外资存在的普遍弊病,在于“借款往往无先决之计划”,借用外资的人“动辄以‘生产事业’一句话为号召,空空洞洞,不落边际”[3]354。结果,举借外债只求借款到手,罔顾条文得失,以致“丧失权利者甚多”。汉冶萍举借外债的失败,显示了中国早期矿业利用外资的艰难处境,留下了极为深刻的历史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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